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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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区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二)稳健经营,近2年连续盈利。(三)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自省级监管部
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须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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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八分立或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
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市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
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级监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依法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按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由市级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
果报告省级监管部门确认。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业务范围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
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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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