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f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住宅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9874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保证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