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须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f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传统历史街区内或周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三附图。第四十四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H≤15(WS);(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K(WS)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K折减系数,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当L≤60时,K=1,当L超过60米时,K≤085。计算方法见附录三附图。第四十五条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建筑物直接临接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的,按防地震灾害要求退让。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大、中型公共建筑,如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建筑,其临街面一般不应修建围墙、临时建筑,应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或隔离墙。沿建设用地边界修建围墙的,其围墙型式应为透空型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米,且应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住宅区以及风景区等范围内的周边修建围墙,原则上应为透空型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米。(三)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库区、发电厂、水源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有防疫要求的畜、禽饲养场等,可建封闭式的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形式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景观,墙高除满足规范要求外,一般不得超过26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