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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案例分析题
■刘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试
用期为6个月。2013年6月18日刘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刘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刘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刘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刘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刘某的费用。试分析:1.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为什么?2.刘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刘某经济补偿金为什么?4.刘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为什么?1.不需说明理由。刘某在2013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刘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2.可以单方解除。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刘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刘某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刘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4.刘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刘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于2001年6月开始在某市化学纤维厂工作,在工作时接触过有害气体。2014年12月突然病倒,被送疗养
院治疗,2015年6月再次发病。同年底,李某调入某市仪表厂,档案中没有患职业病的记载。2016年8月,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医院确认为“三硫化碳中毒后遗症”,其职业病应形成于化学纤维厂工作期间。2017年3月,李某在某化纤厂补办了职业病有关手续。现在某仪表厂虽然承认李某有职业病,但晋升工资时将李某列入病假之列不给晋升工资。2016年至2018年三次住院不给报销医疗费,2017年停发了李某的保健费。2019年10月李某申诉到仲裁委员会,请求享受职业病有关待遇,补发2017年至今的工资差额、补报医疗费、保健费等。试分析:李某的前后两个用人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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