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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体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二是被告人。在公诉案件中,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标志,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称为被告人。口供的内容:应当仅限于被追诉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口供的法理解释上包括供述和辩解两个方面,在我国立法上,供述和辩解也属于同一证据种类,但是我认为此二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从性质上看,“供述”属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证据,可谓自证其罪;而“辩解”则是有利于其自身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其无罪或罪轻。从价值上看,“在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因此,就供述而一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包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①根据如上分析,我认为口供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应包括辩解。供述的内容包括自首、坦白和供认。自首是指初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其罪行的主动承认和就犯罪事实所作的真实供述。自首是最主动的一种供述。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对其进行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初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供认是指初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有罪证据面前难以隐瞒罪行的情况下被动交代罪行的供述。供认与坦白相比,都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供述,但坦白是主动的供述,而供认则是被动的承认。口供是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且属于直接证据,其证明力极强,因此在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十分倚重口供,夸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奉其为“证据之王”,不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如今司法制度的改革要求侦查人员纠正以上错误认识,并对口供的作用及收集
f形式作出新的规定,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口供造成的冤屈和不公。一、口供的特点口供和其他证据相比,有明显的直接性和全面性,它直接表现了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又刻画了犯罪活动的具体经过,通常都被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口供是案件当事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他的如实陈述能比其它证据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案件的全貌,包括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和具体的细节等,这有助于侦查人员掌握案件全貌,有助于提高案件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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