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人,同时承担鉴定费用;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原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评估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
(一)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义务的;
(四)不配合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6月1日起实施。
f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