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创造了条件;第四,有助于审判人员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情。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并要求排除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者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表示或者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达的非语言行为。传闻证据通常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其二,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陈述;其三,是没有给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同时,传闻证据之所以不能被接纳,一是因为它未经宣誓或者正式确认;二是因为诉讼各方不能在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来确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作证人是否诚实可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蕴涵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但是对传闻证据并不加以限制。刑
f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证人既可以就涉及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也可以转述他人所告知的案件情况,还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样,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加大,并且证人也可以随意拒不出庭作证。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应突破传统法文化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设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并且通过提高公开审判率、强化质证,使直接言词原则与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紧密结合起来。(二)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漏洞应作出修改,并且明确证人资格,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制裁。从法理上讲,证人应具备四个条件: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第二,证人必须是不可选择、不可替代、不能指定的人;第三,证人必须是对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第四,证人应该是自然人。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个规定对证人的范围是含混模糊的,因为:其一,当事人、鉴定人、辩护人和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等虽知道案件情况,但不能作为证人;其二,“知道案件情况”是指亲自耳闻目睹,还是道听途说呢?其三,刑诉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把单位作为证人是欠妥的。单位没有感知能力,怎会有作证能力呢?笔者认为,应通过刑诉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证人的涵义重新科学界定。并将不能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