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r
19940916颁布时间r
19940916实施时间r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决定 附:修正本r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r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作如下修改:r
一、第九条修改为:quot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原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后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应转为城镇户口,按退伍的城镇义务兵安置;全家户口没有转或者没有全转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本人要求重新分配责任田(山、滩)和自留地(山、林)或者安排适当工作。r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quotr
二、增加一条为第十条:quot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对其家属应实行优待,其优待金由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r
地(市)、县(市、区)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20%。quotr
三、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原第十一条。r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quot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前款所列手续,如有违反,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quotr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quot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有完成征集任务的能力而未完成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或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quotr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有关条文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修正)r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决定》修正)r
第一条 为保障平时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