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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侵权责任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直是我国证券立法的薄弱环节,《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此均未作出详尽规定。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司法解释的颁布,使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第一次真正得到了明确和落实。但对于从事专业中介服务的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仍有不少模糊之处,亟待进一步澄清。一、律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契约责任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虚假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说。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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