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整合操作中的四个问题矿业整合操作中的四个问题操作中的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2部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通知》要求,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有人形容这次矿业整合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说明了本次整合工作的紧张性和严峻性。作为一项全国性的整改行动,由于各省市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存在着各种困难和阻力。笔者作为一名矿业律师,站在法律的角度,在此浅析一下矿业整合操作中需要注意的几点法律难点问题,供各整合相关企业参考。经过多年的清理整顿,现有的矿业企业绝大部分都已是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主体,它们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笔者认为在矿业企业之间兼并、重组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一、如何确定采矿权的转让价既然采矿权是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特许合同”的过程,无疑赋予其私权的属性,一旦进入二级市场,其定价权应当属于采矿权持有人,取决于交易主体双方的意愿,是平等协商的结果。鉴于交易的公平性考量,交易双方也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在一方或双方为国资企业时,中介评估就成为必要,但这绝不意味着制定采矿权在二级市场的转让价是由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享有并行使,也不属于行政许可权的范畴。通过中介评估作价,涉及到作价的标准和标准制定。根据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2008年国土资源部《矿产权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可比销售法”和“贴现现金流量法”。这两种方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规则和规律。不难看出,采矿权的转让价是通过市场发现价格机制,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二、矿业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目前,国有矿业企业的用地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民营企业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有一些矿业企业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对于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有法可依的,但我国现有法律政策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土地使用的出租都规定了一下同样限制条件: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