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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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对所属住宅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市、县、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住宅与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相关情况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第六条业主享有对住宅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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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一)参加业主大会;(二)选举和被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业主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规定;(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维修基金等费用。第七条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出售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而3个月内没有成立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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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