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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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9月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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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r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r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r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r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r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r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r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r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r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r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r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事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r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查或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