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且收到办案主体的主管因素的影响等,使人将其作为一种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有学者将其归为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
(一)诉讼行为理论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类型的界定,可以引入“诉讼行为理论”。德国法学家绍尔曾说“诉讼行为之概念乃是诉讼法之中心”③。“诉讼行为必须是能够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理论将诉讼看做是有不同主题实施的诉讼行为组成的。那么根据不主体做出的诉讼行为,则可以分为包括法院行为、控辩双方的行为及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还包括诉前的侦查行为和审判后的执行行为。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主要是法院的行为,控辩双方的行为及第三人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主要是受理行为、审判行为、当事人诉讼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
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整个诉讼程序是由诉讼行为构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法律事实的竞合和牵连,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行为的运行之间产生影响。所以,刑民案件的程序冲突就是刑民诉讼行为之间的运行的冲突。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冲突类型
就案件发生的根源来说,无论是实体性交叉案件或程序性交叉案件,只是案件的表面现象,其后所隐含的是更深层次的冲突。而潜在的更深层次的冲突,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冲突的本质所在。
1事实认定的冲突。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上,二者之间存在天然的差距;刑事诉讼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更靠近应然的要求,而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证明程度则更靠近实然的要求,即“优势证据规则”。因为民事的更注重是法律事实,刑事更注重的客观事实,对同一个法律事实的认定,二者就会产生差异。
2法律评价的冲突。其主要表现为,在案件事实认定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关于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评价出现了冲突,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法律事实会引发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种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的查明和证实无关。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在于,不用性质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实进行规定,且规定不一。
3权力(利)的冲突。从诉讼行为的发动来,案件的管辖的冲突时程序冲突的起点;应该由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还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公诉;随着诉讼进程的深入,诉讼行为的不断运行,这种冲突会转变为:当同一案件程序上民事优先还是刑事优先?即公权力与
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或者出现民事裁判权与刑事裁判权的冲突。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司法界一直并未出台相关法律条文好和司法解释。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公权力对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