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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同无效。原、被告及第三人明知上述协议、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为了各自的目的,仍然签订上述无效协议及合同,所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自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规定强制招标的项目,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此国家依法强制实行招标,引入公平竞争的招标交易程序。其中,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纳入强制招标范围,是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有效措施。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
法律常识专栏
专栏一:强制招标的项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四项:(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f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对强制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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