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生产建设活动;其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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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其规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