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上诉人陆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价值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工程施工一方的陆通公司,对已经交付给南通六建并被查封的建筑材料擅自在查封后使用,且用于自身的建设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建设方同样存在相关建筑材料价值的结算,陆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建设方进行的工程决算所使用的本案所查封的建筑材料,是按照交付给南通六建时的价值进行了结算,同时,陆通公司在交付给南通六建材料时,陆通公司违法使用建筑材料并未发生。其为承建建设方工程并使用本案南通六建的材料系发生在法院依法查封材料之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违法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以被查封钢材、预制件部分的价值以查封之后陆通公司擅自使用时的价值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陆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块预制板已向南通六建结算过,但其并没有确切的证据予99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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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黎剑审判员肖炜代理审判员蔡联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莉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7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f审理终结。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
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