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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1989年第33号【颁布时间】1989117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
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称单位)的女职工。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第九条定:(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
f(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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