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官甚至表示,他所完成的所有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基本上每一个案子都多多少少运用了民俗习惯。
f(三)判决书中转化运用的多,直接引用的少由于我国法律极少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民俗习惯的情形,运用民俗习惯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使得大部分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不敢贸然在判决中直接援引民俗习惯作为判决理由。据问卷统计数据显示,只有7%的法官将其作为判决依据,而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也仅为12%。但是,许多纠纷的处理如果不采纳民俗习惯,将无法获得妥善解决,判决的结果将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将民俗、习惯作为说理的手段用以解决纠纷,调查中就有66%的法官将民俗、习惯作为纠纷解决方法。而在判决时,法官一般会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智慧,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民俗习惯加以“包装”和“转化”.或以法律的外衣对民俗习惯重新解读.再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通过对该规则的灵活运用得出裁判结果。(四)民事领域运用的多,刑事领域运用的少在审判实践中,民俗习惯在民事领域的运用要远远多于刑事领域。在调查过程中,民俗习惯在刑事领域最典型的运用莫过于藏族地区的赔命金、赔命价制度,除此之外则鲜见对民俗习惯的运用。这与刑法的性质有关。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理论中最坚固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就不允许其他定罪标准的存在,否则将撼动刑事法律存在的基础,也是对国家法律威严的极大挑衅。从微观角度看,这与刑事案件的性质
f也有着密切的联系。触犯刑法的行为一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此同时,刑法的惩罚机制也触及到公民的生命权以及自由权等根本权利。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慎之又慎。如果在刑事案件中运用具有强烈地域性以及在性质上往往难以断定其是否为善良风俗的民俗习惯,则难以有效打击犯罪,平息社会舆论,同时,也是对公民生命权、自由权等根本权利的轻视。
(五)传统民事法律关系中运用的多,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运用的少
在民事纠纷领域,运用民俗习惯最多的集中在婚姻、继承和相邻关系这三种传统民事案件中。调查问卷统计数据表明,在适用民俗习惯的案件中,这三类案件占75%,而商事案件仅占7%,商业习惯(惯例)的适用率远低于民事习惯。这种情况与中国长期以来商业经济不发达有关,也与商业经济在现代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则有关。而民俗习惯是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