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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习惯调查报告
篇一: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调查报告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调查报告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经验表明,具有中国特色而又符合现实需要的社会调控机制,应该是以法制为核心,以民俗、习惯、道德及其他社会自治规范为补充的综合性机制。其中,民俗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日常生活当中自发形成的,具有一定社会公认性和自我约束力的社会规则。在构建和谐社会、依法治国以及强调司法为民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有效地运用民俗习惯处理纠纷,以增加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决的认可度,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发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课题。我们采取在全国部分省、自治区实地调查、访谈、问卷调查、专家研讨及收集研究司法案例和文献资料的方式,对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的运用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一、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基本特点(一)诉讼外程序运用的多,诉讼程序运用的少民俗习惯在案件中直接运用(特别是判决)所占的比例很小,更多的是依据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裁决。诉讼程序中直接运用民俗习惯处理案件的较少,但在诉讼机制以外,民俗习惯在民间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治、当事人和解等民商
f事纠纷解决途径中的运用则普遍存在。原因在于,民俗习惯是在特定区域、特定社会团体中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沉淀下来的一套规范,对人们的日常行为有着规范、指引的作用。虽然没有强制力,但在某种程度上却具有“软法”的性质,它得到了人们内心的确信并长期遵守,如果违反这一习惯规则,将承受各方面尤其是来自精神方面的巨大压力。因此,纠纷发生时,民众会自觉或不自觉地用民俗习惯来调处,这种方式消解了大部分的民间纠纷。
(二)法院调解运用的多,判决运用的少就诉讼程序来看,虽然判决中直接运用民俗习惯不多,但运用民俗习惯进行民事调解的则为数不少,并且成功率也较高。本次调研获取的统计数据显示,157%的法官在调解阶段运用过民俗习惯,18%的法官在各个阶段都运用过,只有11%的法官仅在判决阶段适用过,远远低于调解阶段的适用率。在新疆喀什和伊宁地区调研时我们发现,当地的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每年审结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案件率都非常高,喀什中院的调解结案率接近90%;喀什市法院浩罕法庭的调解结案率是85%左右;而伊犁地区地区基层法院的调解率也达到了70%多。对于这些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们都表示充分运用了当地的民俗习惯,在新疆喀什中院的座谈会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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