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规定势必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而且在此场合相对人的利益最应得到保护。但按照合同法若行为人无权处分权利人又未追认则合同无效。相对人无从向行为人请求履行合同上义务只能通过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资救济。相应地行为人则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如此相对人得到保护的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由于履行利益一般高于信赖利益在对无过错相对方的保护上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如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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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约责任周到。因此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事实上放纵了行为人不利于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损及为合同法珍视的“动”的安全伤害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二)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首先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分离)原则相冲突。区分(分离)原则的基本含义为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如果把法律视为自洽的系统承认区分原则就要承认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亦即在合同生效之后才发生标的物交付和登记问题。未交付或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绝不能以合同未适当履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在实践中仅影响债权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顺利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成立、有效与否无关。不能因其对债权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因果倒置地认定其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1条的主旨显然与此大异其趣。其次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与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则相冲突。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标的物的权利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其四在出卖的标的物上第三人享有知识产权。可见以出卖他人之物为典型的无权处分是合同法第150条的规范对象。但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出卖人义务以合同成立且有效为前提既然出卖人在无权处分场合有此义务引申地可以理解为纵使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否则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出卖人的此义务无从发生。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暗含不可调和的矛盾。学者有谓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3似显过于牵强。第三从对合同关系的影响角度看无权处分与有权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