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厂房及锅炉房,而是包括二号厂房、研发中心以及办公楼在内。这三栋施工面积大,施工款较多的建筑,上诉人并未使用,但施工质量也不符合合同及国家质量规定。一审法院以占施工面积比例小、施工款比例少的部分已使用而即视为上诉人对全部施工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显然是以偏盖全,也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对未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依,因此应驳回(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
f求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称因检测(鉴定)报告结论已认定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部分不符合规范及需要维修调试的问题,故参照建筑工程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维修费用较为合理。按照一审判决,一号厂房及锅炉房上诉人已使用,即应视为工程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工程价款,只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维修责任。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全部赔偿。现经过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被鉴定为不合格,已属违约,且因该违约,导致了上诉人的租金等方面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对该损失未予任何评判,而仅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质保金来抵偿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违约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现一审法院以部分使用而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对工程的整体验收,从而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求;同时采纳了质量不合格的鉴定,但又不保护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个相互矛盾
f的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矛盾,应予驳回。二、上诉人抗辩意见合理合法,反诉请求应予支持。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进场,未按合同及行业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7月8日进场,但原告首次进场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进场时间整整延误29天,导致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拖延。被上诉人塑钢窗进场后,应于进场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但在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屡次催促下,仍未予提供,建筑工业行业标准《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JGT1402005第81条规定,产品出厂前,应进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