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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关系A
f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即事实关系A,依据《公司法》、《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归纳出其构成要素如下:1真实意思表示;2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实际出资情况;4享有股东权利;5实际行使股东权利;6载于股东名册(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未载入,但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二)事实关系B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身份,即事实关系B,其构成要素可通过案例分析得出,具有如下几点:1真实意思表示;2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实际出资情况;4享有股东权利;5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此五要素,与事实关系A中的前五点要素相同。下面则需分析下f要素,本案中,原告因各种原因未被载入股东名册,又因不能查阅公司章程(只有股东才有权利查阅,此时原告的股东身份不能判断),故不知公司章程上是否有记载,所以不具备f要素。(三)法律关系X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即法律关系X,即便是2014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以及2010年12月6日《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也未明确规定“股东”的概念,那么在审理案件时,对与法律关系X所含要素的认定则取决于法官。也就是说,只有当X∈A∩B时,即X∈{abcde},f元素不属于X时,由于X→Y(Y为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则有B→Y;若f元素包含在X中,则B不具有Y,即股东查阅权。(四)分析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官显然认为f∈X,而做出B不能推出Y的结论,即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有股东查阅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导致了原告败诉的结果。《公司法》中对股东才具有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权益和利益、保障公司的经营以及其合法的利益,如果查阅具有不正当性,则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所以需要加以一定的限制。法官考虑到此方面时,则会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做出原告不具有股东查阅权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发布时间:20140116来源: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f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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