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公司条例
第一条简称第Ⅰ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保险公司条例》。第二条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般业务”ge
eralbusi
ess指不属长期业务的保险业务;“人寿年金”a
uitieso
huma
life并不包括从纯粹为救济与赡养从事或曾从事某一专业、行业或职业的人或其受养人而设的基金中支付的离职津贴及年金;“工作日”worki
gday指不属公众假日或《释义及通则条例》1第1章第712条内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增补“公司”compa
y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并包括该条例第XⅠ部所适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毛保费收入”grosspremiumi
come具有第104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可收取保费”premiumsreceivable具有第10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行政总裁”chiefexecutive具有第9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法人团体”bodycorporate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团体;“长期业务”lo
gtermbusi
ess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险业类别;“附属公司”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5及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客户款项”clie
tmo
ies指保险经纪从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却无权享用的款项;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前任保险人”formeri
surer指以前是保险人的人士;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核数师”formerauditor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的人士;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会计师”formeraccou
ta
t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的人士;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精算师”formeractuary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精算师的人士;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订明”prescribed指根据第59条而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由1996年第35号第2条修订“订明人士”prescribedperso
指─ai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ii根据第15条或根据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由1994年第26号第2条修订bi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fii遵从第351条的规定,由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委任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修订c根据第72条委任的保险经纪或前任保险经纪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