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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第十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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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保护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开展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联合和合作;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种子企业获取所需的育种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农业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由财政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第十三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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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四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并于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办法和标准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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