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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职业律师签署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为可转债发行提供服务的推荐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
f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对所出具的调查文件内容负责。第九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和发行约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或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十条交易中心接受可转债发行或转让申请,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可转债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可转债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十一条交易中心为可转债业务提供发行、登记结算、转让、信息披露和咨询等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可转债的发行第十二条发行人在交易中心备案发行可转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发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二)发行人所提供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过交易中心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发行人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四)发行人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五)募集资金用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用于跟自身生产经
f营无关的高风险投资;(六)募集说明书对还本付息和转股安排有明确约定,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交易中心规定;(七)发行人股票(股权)应在交易中心或交易中心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集中托管;(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发行人向交易中心申请可转债发行的,应递交如下申请材料:(一)可转债发行备案申请表;(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发行人内部决策机构关于可转债发行事项的决议;(四)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五)可转债认购协议(版式);(六)可转债推荐协议;(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八)推荐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九)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可转债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十一)可转债登记结算服务协议;(十二)投资者风险提示函;(十三)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发行人在交易中心发行可转债,应为投资者实现各项
f权益提供必要条件,并明确披露投资者权利行使的方式。推荐机构应核实发行人的投资者保护措施,认真履行可转债监管职责,维护债券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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