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再得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结论。显然,所谓的单位贷款诈骗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难发现,如果事先离开《刑法》规定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再与《刑法》条文相对照,必然出现为所欲为的局面。例如,当判断者想将某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时,他便可以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是抢劫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抢劫罪,所以对该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反之亦然。当判断者不愿将溺婴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时,他就能够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属于溺婴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溺婴罪,所以对该行为不得定罪处刑。或许读者以为本文在随心所欲地任意编造。其实不然,事实上随处可见这种颠倒大小前提的现象。例如,有人认为,单位盗窃电能时,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盗窃罪论处;其判断方法仍然是:该行为属于单位盗窃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故该行为无罪。显然,如果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归纳所谓单位的盗窃行为,必然会认为其中的自然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再如,有人将勒索财物(或抢劫)的案例归纳为“恐吓取财”,然后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恐吓取财罪为由,建议增设恐吓取财罪。其实,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与国外以及旧中国的恐吓取财罪的内涵与外延相同。由此看来,当人们离开法定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造成的混乱是相当严重的。只有在构成要件指导下归纳、认定案件事实,才能避免这种混乱局面。二、不能事先根据其他法律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应在考虑刑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刑法》具有补充性,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便仅按《刑法》处理,不再按其他违法行为处理。但事实上,这种情形仅限于《刑法》的惩罚可以实现其他法律目的的场合。例如,刑法的目的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目的相一致,所以,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再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但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关系并不一概处于择一适用的关系中;相反,对于同一行为,可以同时适用《刑法》与其他法律。例如,对于走
f私、偷税等行为,完全可能先根据《海关法》、《税法》处理,然后再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因为既然一个行为既触犯了《海关法》或《税法》,又触犯了《刑法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