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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
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f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第六十二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章第六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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