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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f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第四节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第五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
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第五节第五十一条国有资产转让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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