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f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第十四条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第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维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第四章拆除和报废
f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补建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