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内部机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负责本部门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条检查组应当向复核人提交以下材料:(一)财政捡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二)财政检查工作方案;(三)财政检查报告;(四)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五)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六)认定则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七)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f第六条复核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第七条复核人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棱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相应复核意见书:(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本部门领导报告并批准,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五)复核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第八条复核人一般应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f第九条复核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复棱时间;(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三)复核依据;(四)复核结论;(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第十条复核意见书由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检查档案,连同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退回。第十一条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植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必要时,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蛆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第十二条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附:复核意见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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