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共有实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即夫妻任何一方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财产权利承担义务。同样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担的债务也是一种共同债务其债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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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体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也正是基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和共有财产状况才与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共同债务清偿进行协议而且协议效力及于债权人这实际上是通过夫妻双方的协议在夫妻间进行了债务移转和承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如果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应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婚姻法的规定却忽视了债权人的同意权违背了债务承担的立法意旨。
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的处分从法理上来讲债务为义务的一种而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是民法的一大原则可见夫妻双方的约定是违背民法原则的应否定其效力。①同样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这样的判决实际上也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而法院的处分行为如果效力及于债权人不但排斥了债的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意志而且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在没有债权人作原告的情况下对债务进行的处分此种处分权虽然为婚姻法所承认但是其处分的权利依据何在不由令人质疑。从法理上讲法院是擅自处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应是一种无权处分。
二改变债务的性质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上文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上属于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其全部债权夫妻各方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但由于新《婚姻法》第41条的模糊规定令人误解为一旦夫妻离婚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进行协商而且协议的结果对债权人有效这就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质变成夫妻一方个人承担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的按份债务使债权人丧失了自由选择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风险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