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委托检验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从事委托检验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第八条委托检验的实施
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前,检验机构应当对委托方的检验需求、检验依据、样品及其资料、以及检验能力能否满足委托方要求进行评估,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检验。第九条委托检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方信息、对样品的要求、样品的状
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约定,并注明委托方对样品及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
外)是否适宜检验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必要时可拍照留存。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不真实时,检验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委托方需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通过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抽样,填写抽样凭证。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外)的
标识、储存、流转和处理进行管理,并保存有关记录。对委托方有复检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单位工作规范和合同约定,保存备用样品,以备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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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二条录。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合同开展检验,检验过程应当有可以溯源的记
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有关标准、合同约定和实际检测数据,客观、
公正、准确出具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当依据检验项目不能对样品(无法提供样品的特种设备除外)做出综合检验结果时,不得出具综合检验结果。如果委托检验的结果仅能证明样品本身的检验项目与所依据标准的符合情况的,不得出具证明样品所属批次产品的质量报告。第十四条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有唯一性标识。
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有样品描述,必要时可附样品图片。当样品的生产者及其他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时,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中不得填写生产者名称及其商标。第十五条委托检验的原始记录、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至少保存2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
申诉,保存有关记录。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委托检验自查工作,每年度至少一次,并
向隶属的或给予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在委托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以及危及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