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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第一条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第二条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第三条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第四条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区(县)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五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f第七条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第七条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第八条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第九条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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