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二及时向本方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三收集、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
f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第十五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相同。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第十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企业,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分配制度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三工资支付办法四津贴、补贴标准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等劳动定额标准六加班工资、医疗期待遇,病假、事假以及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七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八工资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正常条件下和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第十九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f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二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三本县市、区、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四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