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定:“婚姻法第十八条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上述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中,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后财产流落他处,仍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认定该财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违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明确定财产赠与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那么这时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针对第事个问题。第事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的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
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定:“有下列情形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事)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李君辉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定:“婚姻法第十八条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行分割,对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的这些定是很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行分割。本案中,人民法院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