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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共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按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人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益章。
第十八条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发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附表一:企业和共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表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f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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