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导则,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图则。城市设计导则、图则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别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一)书面申请;
f(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三)现状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九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