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f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