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说,驳回家属方面的工伤认定请求,似乎也是有法可依的。那么,“工伤48小时认定”的法理冲突,以及造成事实性的制度性冷血,是否就无解了呢?
现代司法文明中,最核心的要义便是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兜底。从工伤保险条例近年来的修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也侧重于权利的救济,2014年的司法解释中,把“下班顺道买菜出意外算工伤”,便是的例证。
此外,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强调司法条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统一。换句话说,司法机关既要遵循法律条文的细则要求,同时也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更人性化的司法判决,以实现司法尊严和公平正义的平衡。查诸报端,这样的案例非没有,2008年,在厦门发生过“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被‘视情况认定工伤’”。
当然,司法能动性固然值得鼓励,但是,要从根本上终结这种制度性冷血,依然在于律法的修正。毕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认定,才是更可靠的路径依赖。就工伤认定条例来说,这里的“48小时”应有更立体、更合理的建构,既要考虑时间界定的科学性,也要兼顾特殊情形的合理性。曾有专业人士提出,可在其后加上“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如此一来,便能规避该条例在实践中的现实冲突。
京华时报王颢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病发,但非因为工作原因,本不应认定为工伤。基于现实的多重考量,法律法规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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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即时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立法精神上讲,这非但不是“恶法”,还体现了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
当然,为什么是“48小时”,而不是“72小时”或更长的时间,这的确可以追问。但就算法律法规调整为“在480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也可能遇到有突发疾病的职工因抢救481小时而未被视同为工伤的情况。从来没有绝对的公正,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也总要选择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间点。这个时间点只能由参与立法的各利益主体通过深入博弈来确定。
即便因超过了法定的抢救时限不能“视同工伤”,也不表示逝者家属无法得到救济。这一事件引发广泛讨论的背后,隐藏的其实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无缝衔接问题。未被认定为“工伤”,不能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社保体系里还有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救助机制。社保的意义不在于同一事件能享受多少个保险,而在于能够对应的保险是否足够有效。
深圳事件中,这名女工的家属向法院起诉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