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障机制的乏力。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保护措施,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实体法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307条、308条,这些规定分散零碎,不能形成一个完备的制度体系,而且实体法的规定也仅限于事后追究,这必然使证人暴露于危险之中而无防御力量,证人自然不愿冒这么大的风险来作证。
3、法律上对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欠均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花费时间,投入精力,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和收入,存在误工的补偿问题。但现行立法片面地强调了证人义务,只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和作虚假证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对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哪些权利未作出规定,忽视了应补偿证人出庭所带来的经济以及时间、精神损失,这就使得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因此,规定证人的权利及对证人如何支付经济补偿费用,使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一致与均衡,真正落到实处,也是立法上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f二个人原因
1、缺乏法律意识。作证与纳税一样,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有法不依、执行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致使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公民对依法作证义务的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讼、畏讼的传统心理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2、不敢出庭作证。由于血缘、地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气。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判处有罪的人犯是近邻,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虽经当地派出所工作也无济于事,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解决。
3、害怕承担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不仅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耗费时间、承受精神压力等,而这些均难以得到补偿。因此,即使一些文化水平较高的知法者、执法者,也不愿出庭作证。
三司法原因
1、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证明标准往往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在案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步证明事实或某些情节。但在有的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而事后补证,时过境迁,常因人员流动性大找不到其他证人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