似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
法》第21、22、23、24条的规定,基金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由多个政府机构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定非营利性的公司。也不可行。而且我国的《公司法》里没有规
其次,设立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的模式
这种观点是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监管机构该方案从理论上具有诱惑性,
丧失了信心而提出的一个方案。但并不具有操作性。
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由谁来负责设立
现实的选择只有三种要么由私机构来设立,要么由公机构来设立,或公、私机构一起设立,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可能既不涉及证券公司又不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如果是私立机构设立,不管是由
f交易所发起设立,还是由证券业协会发起设立,或者由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联合发起设立,都离不开证券公司。立,不可能离开证券监管机构。如果是公立机构设
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香港模式,
由证监会直接承担管理职能,具体操作时证监会可将管理职能委托给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来进行管理。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我
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证券市场特别是在交易所市场的监管权力集中在证监会,由证监会实行一元化的监管。其次,由证监会承担管另外,可以取消按
理职能,可以减少协调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贷款,避免出现国家直接救助的道德风险。
照香港模式,在基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证监会在获得财政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了赔偿基金的目的,通过提供担保,向合格的金融机构借款解决问题。二基金来源问题。根据《证券投
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
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
业成本中列支;除了财政部的专户存款及人民银行的专项再贷款,主要是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但是目前证券公司每年要上缴的费
用很多,在当下行业性经营波动大及未来失去行业垄断的竞争态势下,再要求其支付额外的现金,更加重了券商的负担。尽管规定必但
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是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其具体的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在执行时可能会
f遇到困难;再者,该特别融资究竟是在证券公司面临困境时采取的救急措施,还是基于公司发展成熟因而进一步放宽限制,从而拓宽保护基金来源所规定的开放式条款也不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