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
f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年6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二)德国德国1973年7月30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条第2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三)法国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四)美国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