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章对抵押人的限制
第九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出具由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第十条以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一条抵押人对已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发包人、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五章抵押物评估
3
f第十二条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原则上须由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机构应由有权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并经各市联社、办事处确认,报省联社备案(必要时由省联社审定)。第十四条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第十五条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在20万元(含)以下的,可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由贷款经办机构确定抵押物价值。
第六章贷款期限、利率与结息方式
第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农户生产周期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第十七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使用年限不得低于5年。第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抵押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
4
f在合同中约定,可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贷款逾期和挤占挪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罚息。
第七章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条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经办机构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四)抵押物的具体位置、面积、种类、承包期限等;(五)抵押担保的范围;(六)抵押物登记;(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八)参加农业保险的,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偿人;(九)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章抵押物登记与贷款发放
第二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需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5
f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