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支持“三农”力度满足农户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贷款需求,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依法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f第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仅包括农村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农户。第五条农户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除应符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二)有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且抵押率控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承包期承包价格的50以内(剩余承包期指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期减去已使用的承包期);(三)农户信用评级在BB(含)级以上;(四)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的流动资金需要。严禁发放垫付自有资金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严禁发放与种植、养殖经营活动无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三章抵押物范围
第七条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经依法登记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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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经营权。第八条下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为抵押物:(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耕地、农民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三)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政府即将征收、征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