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耕地开发专项经营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f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第二十五条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