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虚假资料的;(九)不符合的其他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二条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
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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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非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生产经营
单位组织实施,并形成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验收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第二十四条
罚
则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高危建设项
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非高危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高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和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高危建设项目施工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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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本办法规定,对其已经审查通
过的高危建设项目或者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非高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非高危建设项目施工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罚。第二十八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
假报告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附年
则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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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