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十九)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二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二十一)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收。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二十二)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二十三)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二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二十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二十六)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二十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二十八)检察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