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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不够明确,同时存在优先购买权范围过窄,也无法体现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的问题。综合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分类,笔者以为可
f以将优先购买权定义总结为”特定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于出卖人出卖相关标的物或权利时,得以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笔者优先购买权乃属一种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是在出卖人欲出卖标的物时,此时,优先购买权人只要以”同等条件”为条件,即可阻断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欲实现的买卖合同,以单方行为即实现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在所有权人即出卖人出卖财产,第三人参与购买这一条件成就,优先购买权人取得实际权利之前,其地位并不具有确定性和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在订立基础合同时并未产生,亦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属期待权之可能。
2.优先购买权成立时间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应划分两种情况来进行规定。对于约定优先购买权,因当事人已就优先购买权达成合意,则在合同生效之时,优先购买权即应成立。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约定优先购买权。而法定优先购买权,由于其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强行干涉。因此,对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成立,须加以特别分析规定。对于共有关系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应明确该优先购买权的标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标的当然是股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标的时财产份额、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标的时整个财产的一部分。惟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各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
f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笔者以为,此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标的的内涵和外延应予以具体化。作为优先购买权标的的财产究竟指哪些。笔者以为应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在符合优先购买权设置宗旨的情况下,未尝不可以将所有权以外的一些需要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保护的财产利益作为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标的。具体的可以包括用益物权,其他基于占有、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多是所有权的转移以及知识产权的转移。优先购买权的标的不应仅限于所有权的转移,对于所有权以外的某些权利,也应肯定起优先购买的权利。确定了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基础关系后,笔者以为对于法定优先购买权,在权利人与出卖人达成基础关系时,优先购买权即成立。
3.优先购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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