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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交叉持股的股权集中模式,而是国有股“一股独大”。我认为,这种特殊模式的初始状态,取决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基本性质、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大股东对公司股权结构的设计,但初始状态的改变,却与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不足密切相关。
一方面,我国的基本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决定了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初始状态。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经济一直是国民经济的支柱,非公有
f制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也只是近年来才得到发展。管理层早期对证券市场功能的认识,也仅仅是定位于为国企脱困提供融资而不是资源有效配置,因此,我国的《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公司及上市持全力扶持的态度,而对非公有制企业上市进行种种限制。早期对上市公司实行的配额和审批制度,使得我国证券市场绝大部分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主体。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但实际上,为了帮助更多的国企脱困(客观上也由于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规模很小),上市公司IPO的流通股比例基本上都是采用了上述低限。同时为了绕过在所有制问题上的认识障碍,国家又做出了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被固化了,形成了控制权不可竞争的股权模式
其次,与美国不同,我国传统文化崇尚和信任拥有庞大权力的机构。在政治传统上,中国长期奉行高度集权“大一统”的体制,缺乏分权和权力制衡的意识和习惯,更缺乏有效的各种政治社会力量相互制衡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奉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取代市场主导社会资源的配置。政府的权力过大,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控制无所不包,无所不及。
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初始状态的改变,与我国对投资者(包括相关利益方)利益保护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密切相关。其一,商业银行是我国上市公司最重要的融资主体,但至今我国仍实行分业经营限制,严格限制商业银行持有公司股份。只是在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AMC)之后,才对部分贷款实行“债转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第42条还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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