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违约,2007年7月2日,绿源水泥有限公司向银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从保全裁定作出后至2007年8月4日,所查封的设备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
审判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在该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中,可以认定被告王玉刚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一是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即是否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的故意二是该保全申请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f关于被告是否有侵害合同利益的故意。被告在2006年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性质是一人公司,应当对支付股权转让金承担支付责任。而根据查明,原告是有限公司而非一人公司,据此本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列为诉讼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诉权,仅是对事实认识错误。被告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如被告知道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与申请查封设备程序繁琐、权利实现漫长相比,显然会申请保全合同的价款。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第三人很难了解原告的交易情况。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
关于被告申请保全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根本原因,是其自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由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违约,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
其次,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条件,而非原因。
最后,被告的错误申请行为不是适当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在一定时期内造成了妨碍,但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f评析本案是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现r